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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俞文婷诉庄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文婷,庄军,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婷,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军,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慧静(系庄军配偶),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二层750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3333号6幢1层111室。法定代表人:章如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文婷因与被上诉人庄军、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优合伙企业)、原审第三人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被上诉人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慧静、黄文民,被上诉人宁优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潘青,原审第三人宜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文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庄军在一审中对俞文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宜优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宁优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管理和控制公司均为宜优公司。宁优合伙企业是为实现宜优公司私募股权而设立的用于吸收资金的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文件的封面右下角印有“宜优股权”字样。庄军的退伙协议上也只有宜优公司的盖章,并无宁优合伙企业的盖章,实际履行退伙协议中退款义务的也是宜优公司。2、俞文婷不应承担共同退款义务。本案所涉《责任承担确认书》并非俞文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在受到胁迫威逼之下作出的,应属无效。《责任承担确认书》所指向的责任承担主体也首先是宜优公司。3、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5日的《退伙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退伙协议)真实有效显属错误。宜优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12月11日已遗失并报案,故并未在第二份退伙协议或《责任承担确认书》上加盖过宜优公司的公章。庄军虽称第二份退伙协议上的公章是俞文婷加盖的,却不能解释为何第二份退伙协议上没有俞文婷的签字。庄军辩称:第二份退伙协议和《责任承担确认书》都是合法有效的文件,第二份退伙协议是对2015年12月9日的《退伙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退伙协议)的补充。庄军根据《责任承担确认书》和第二份退伙协议提出的一审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俞文婷的上诉。宁优合伙企业辩称:宁优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俞文婷和宜优公司,涉案文件都是以俞文婷或者宜优公司名义签订的,因此宁优合伙企业不应承担最终的责任,本案争议与宁优合伙企业无关。宜优公司陈述:同意俞文婷的上诉请求,宜优公司同意按照第一份退伙协议履行退伙义务。第一份退伙协议上有俞文婷本人签名,但第二份退伙协议上却没有俞文婷签名,因此第二份退伙协议是不真实的。庄军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宁优合伙企业、俞文婷连带支付庄军227,2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连带支付庄军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庄军与宁优合伙企业、宜优公司签订《有限合伙投资文件合伙协议》,明确基金执行事务人为宜优公司,基金名称为宜优优加——重庆XX有限公司股权管理计划;宁优合伙企业认购意向书载明,庄军认购总金额伍拾贰万柒仟贰佰捌拾元;宜优公司在宁优合伙企业同意出资确认书中作为确认方盖章;宁优合伙企业入伙风险申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可宜优公司作为宁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同时作为宁优合伙企业的受托管理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负责管理投资运作事务;宜优公司向庄军发出宁优合伙企业缴付通知书;合伙协议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2.1重组约定,各方确认,其知悉有限合伙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各方同意并承诺,为有限合伙变更登记或备案之目的,将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在本协议生效后,普通合伙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手续,将签署本协议的各方登记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该登记完成之日,即“有限合伙重组日”;第5.5条有限合伙人退伙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依据以下方式退伙,(1)在有限合伙开放期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从有限合伙受让对应份额的资产从而退出有限合伙,(2)在非有限合伙开放期内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以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分割有限合伙财产的要求,……,退伙或除名后的处理,有限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退伙或被除名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应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有限合伙净资产状况进行结算,扣除退伙人应该承担的有限合伙费用后,应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并完成清算后向其退还;庄军在有限合伙人处签字,宜优公司在普通合伙人处盖章,宁优合伙企业盖章确认。2015年8月10日,庄军(甲方)与宁优合伙企业(乙方)签订《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第一条委托内容约定: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出资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所拥有的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壹拾叁万股。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项约定: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依据《上海宁优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的开放时间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相应配合。2015年8月10日,庄军向宁优合伙企业转账527,280元。2015年12月9日,庄军(甲方)与宜优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称因甲方个人方面的原因,甲方需要从宁优合伙企业中退伙,经双方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甲方同意从宁优合伙企业中退伙,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当日内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退伙款项,实付金额伍拾万贰仟壹佰柒拾壹元,如遇到银行账户限额,乙方保证在双方协商的规定时限及时付款;2、甲方退伙后,将不再享有原基金资产收益的分配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归还基金合同,乙方将退伙款项支付给甲方后,注销合同;3、本协议为《上海宁优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俞文婷签字。2015年12月11日,宜优公司转账支付庄军3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庄军(甲方)与宜优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称因乙方及乙方实际负责人自身原因,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2015年12月9日向甲方全额归还伍拾万贰仟壹佰柒拾元,现经双方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贰拾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甲方可以向乙方追加退伙款项扣除部分,即总金额贰拾贰万柒仟贰佰捌拾元。2、本协议为《上海宁优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协议》的最终协议,甲乙双方如有异议,由甲方指定的法院进行协商;甲方因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向乙方及其股东个人(实际负责人)起诉追讨赔偿款;甲方也可向宁优合伙企业及其股东个人追讨赔偿款。宁优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出资额1,000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浩。合伙人出资情况:王浩计划出资600万元,俞文婷计划出资4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均于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015年12月16日,王浩(甲方)与宜优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甲方担任法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控制人认定书及甲方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偿还甲方公司债务责任、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确认书》(简称《责任承担确认书》),约定:1、经股东大会决议及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担任法人与普通合伙人的上海池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宁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程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上由甲方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上公司的实际出资公司、管理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均为乙方,乙方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甲方公司所有资金的实际调配使用权均为乙方控制。乙方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2、甲方担任法人的公司,如因债务清算、合同违约、罚款及其他情况导致向甲方公司追偿债务,所有债务将由乙方公司及乙方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文婷承担偿还。3、如果乙方公司及乙方实际控制人无法偿还甲方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费用,乙方公司及乙方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甲方及甲方公司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偿还债务责任。甲方处王浩签字,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俞文婷签字。2016年11月18日,庄军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11月21日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庄军与宁优合伙企业分别签订了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合伙协议,内容约定庄军将系争出资款入伙宁优合伙企业,庄军成为有限合伙人后,宁优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名义入股目标公司,故庄军与宁优合伙企业是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履行委托代持股份协议,庄军与宁优合伙企业是合伙法律关系。因宁优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成立,庄军向宁优合伙企业出资入伙,欲成为宁优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庄军与宁优合伙企业、宜优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实为入伙协议。对于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经查,宁优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王浩、俞文婷,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浩,而与庄军签订该合伙协议的主体为宁优合伙企业及宜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可与实际出资人不同;法律也不禁止合伙企业委托数个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代表合伙企业。首先,就宁优合伙企业原合伙人内部关系而言,宁优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即王浩、俞文婷与宜优公司签订的《责任承担确认书》确认,宁优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管理、控制公司均为宜优公司,宜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其次,从宁优合伙企业对外行为而言,系争合伙协议中宜优公司申明其身份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宁优合伙企业、宜优公司均盖章确认,庄军也签字确认。再次,宁优合伙企业当庭也自认王浩为挂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均系俞文婷及宜优公司控制操作。据此可以认定虽然宁优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是王浩、俞文婷,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王浩,但是无论对内、对外都明确宜优公司是宁优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实际管理控制宁优合伙企业。庄军因信赖该外观而签订合伙协议等相应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庄军与宜优公司、宁优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庄军按约交付入伙款项,但宁优合伙企业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将庄军登记为有限合伙人。且在合伙协议签订不到四个月的时候,宜优公司与庄军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退伙协议,内容为庄军同意从宁优合伙企业退伙,宜优公司退还款项,实质系作为合伙人的宜优公司与庄军达成了同意庄军退伙的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未完全履行,2015年12月15日,宜优公司又与庄军签订退伙协议。俞文婷抗辩无其签字确认,不认可该协议效力,并提供接报回执单,证明该退伙协议上的宜优公司公章是庄军的妻子於慧静私自加盖。一审法院认为,俞文婷提供接报回执单中内容均为报警人单方陈述,并无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该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其也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其不认可该协议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就第二份退伙协议的内容而言,宜优公司承诺由其退还庄军款项,并称不能按时还款,庄军可向宁优合伙企业追讨赔偿款,就效力而言,宜优公司是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双重身份作出承诺,结合宜优公司已经实际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庄军与宜优公司对退伙及相应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另,虽然《责任承担确认书》第3条约定,如果宜优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无法偿还王浩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费用,宜优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王浩及王浩公司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偿还债务责任。但该约定是王浩与俞文婷、宜优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庄军在内的新入伙投资人,庄军也从未表示放弃对宁优合伙企业的权利主张,宁优合伙企业不能以此抗辩要求免除责任。现因宜优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庄军依据2015年12月15日退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宁优合伙企业按照剩余金额227,280元返还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责任承担确认书》第2条约定,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所有债务,将由宜优公司及俞文婷承担偿还。该约定中俞文婷所作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俞文婷应对宁优合伙企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军主张俞文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所不当,一审法院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判决:一、宁优合伙企业、俞文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庄军款项227,28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宁优合伙企业、俞文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庄军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宁优合伙企业、俞文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俞文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宜优公司的下属企业即上海赋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4月27日向上海麒广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4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於慧静作为上海麒广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庄军的妻子於慧静对宜优公司负有100万元的债务;2、裘云娣、金晴、郑宏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宜优公司的公章自2015年12月11日起已不在俞文婷的控制之下,俞文婷自2015年12月9日起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郭毅俊的佣金明细,欲证明2015年12月9日退伙协议中所载的就是庄军的实际退伙金额,该金额和庄军汇入宜优公司的款项差额就是郭毅俊的佣金。庄军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俞文婷所欲证明的内容。宁优合伙企业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宁优合伙企业无关。宜优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与报案情况可以互相印证。就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便宜优公司对於慧静享有100万元债权,亦与本案争议无关。就证据2,即便情况说明为真实,内容也主要是关于因有俞文婷转移宜优公司财产的传闻导致恐慌故而有客户上门要求退款,其中虽有俞文婷“无法离开办公室,前后共达九天”、“办公室抽屉被撬”等内容,但三名证人并未同样被困办公室,以上所称显然出自他人转述,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庄军、宁优合伙企业和宜优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俞文婷上诉请求其不承担支付庄军227,280元款项、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第二份退伙协议以及《责任承担确认书》的真实性。就此,俞文婷主张宜优公司公章在2015年12月11日已遗失、其并未在第二份退伙协议和《责任承担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俞文婷就公章遗失提供了两份接报回执单,但在2015年12月11日的报警内容中并未提及办公室抽屉被撬或公章遗失的内容,在12月17日的报警中方才提到公章自12月11日起遗失,且仅为报警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推翻第二份退伙协议和《责任承担确认书》的真实性。俞文婷还称《责任承担确认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又称第一页内容与其签署时的第一页内容不一致。然俞文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俞文婷在一审质证意见中已对《责任承担确认书》中签字予以确认,仅强调应由宜优公司承担责任,丝毫未提及系受胁迫而签署等情况。因此,对俞文婷称《责任承担确认书》系受胁迫所作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份退伙协议以及《责任承担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已详细阐明庄军系入伙宁优合伙企业,且宜优公司系作为合伙人与庄军达成同意庄军退伙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庄军依据第二份退伙协议要求宁优合伙企业支付剩余款项227,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责任承担确认书》第2条约定宁优合伙企业被追偿债务时,“所有债务将由宜优公司及俞文婷承担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俞文婷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宁优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俞文婷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一审程序问题,俞文婷称宜优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对此,尽管宜优公司是宁优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且退伙协议和《责任承担确认书》上有宜优公司的盖章,但本案中宜优公司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庄军没有要求宜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宜优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俞文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上诉人俞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