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娟诉被告仲崇凤;刘作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娟,刘作峰,仲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28号原告:付志娟,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作峰,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被告:仲崇凤,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原告付志娟与被告刘作峰、仲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峰、仲崇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前,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是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到第二被告账户。原告与第二被告自幼相识,一起长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于信任把钱借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还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作峰、仲崇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作峰、仲崇凤为种地用款向原告付志娟借款,并于2015年3月3日为原告付志娟出具金额117000元借据一张,此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被告刘作峰、仲崇凤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付志娟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付志娟与被告刘作峰、仲崇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作峰、仲崇凤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逾期,被告刘作峰、仲崇凤未偿还借款,原告付志娟请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作峰、仲崇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峰、仲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志娟借款1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作峰、仲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祖军人民陪审员 梁国赋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