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贺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贺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冀01刑终399号刑事裁定,以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新、任大龙,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春天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正定县西里双村卫生所工作期间,多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藏骨藤”、“多维肾宝”,并销售给到卫生所看病的赵某甲、钱某等人共计130余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多维肾宝按假药论处;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藏骨藤按假药论处。二、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贺某在正定县西里双村卫生所工作期间,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藏骨藤”、“多维肾宝”共计160余盒,并销售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共计5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多维肾宝按假药论处;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藏骨藤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证人钱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赵某甲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贺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关于赵某乙与他家属吃的100多盒药有异议。他本身是我所的工作人员,都是他自己开的处方,不是我卖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彦新、任大龙辩称:一、起诉书认定“孙某某向赵某乙、钱某等人销售假药一百三十余盒”证据不足。1、除被告人孙某某、贺某外,曹某丙、戎某均参与过进药和销售。2、孙某某没有向赵某乙销售过假药。3、赵某乙购药130余盒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供述称赵某2每种药都吃了有三十多盒,而赵某乙证言证实其首先说具体记不清吃了多少盒假药,后又说吃的藏骨藤约一百盒、多维肾宝约二十盒,这与孙某某供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某乙购药130余盒的事实。4、孙某某实际销售数量为5盒左右。被害人钱某称从孙某某处拿过一两盒药,公安机关搜查到的孙某某所开处方显示孙某某曾开过4盒药,以上共计5盒左右,这一数量才是本案查实的孙某某实际销售数量。5、原一审判决中,在两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孙某某的判罚明显有失公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购买并销售假药130余盒,贺某购买假药160余盒并销售5盒,两人情节相似,均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孙某某还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判罚的结果是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贺某仅拘役三个月,该判决违反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的处罚原则,对孙某某的判罚明显过重,有失公正。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销售给赵某乙130余盒假药”证据不足,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实属量刑过重,恳请合议庭查明案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小,对社会未产生不良后果。1、孙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作为西里双村卫生所的医生,性情朴实醇厚,一直兢兢业业为患者服务,但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违规进药,无形中成为犯罪的帮凶,其对自己销售的药未曾怀疑是假药,思想麻痹大意,直到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才知晓,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中,孙某某经手销售的假药数量不多,收益归卫生所所有,孙某某没有获利。涉案的假药也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二)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接受第一次询问直至开庭审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应予认定。四、对孙某某的量刑意见。首先,被告人孙某某某成销售假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次,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和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天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正定县西里双村卫生所工作期间,多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藏骨藤”、“多维肾宝”,并销售给钱某、孙某等人共计5盒。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贺某在正定县西里双村卫生所工作期间,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藏骨藤”、“多维肾宝”共计160余盒,并销售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共计5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多维肾宝按假药论处;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藏骨藤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有两个男子到我村卫生所推销“藏骨藤”,治疗腰疼,我就留了二三十盒,后又连续进了几次这种药,进价是每盒15元,卖25元一盒,后来是20元一盒。2014年初进过几次药,还进了大概四十几盒“多维肾宝”。推销药的是两名男子。按照规定我应该在正规的医药批发门市进药,索要资格证。卫生所的贺某还进过药,他具体进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卫生所有四名工作人员,有我、曹某丙、戎某、贺某。我们四人都开过“藏骨藤”和“多维肾宝”。曹某丙、戎某都在药房工作过。“藏骨藤”和“多维肾宝”因为没有发票,所以没有记账单。(问:你购进的这两种药都卖给了什么人?)有卫生所老医生赵某乙。(问:当时他还在卫生所工作,主要他吃的多,这两种药他每种都吃了有三十盒),他主要是买了后给他老伴吃的。有东里双村的阎锁勤媳妇(即钱某)来买过是两次,每次都是一两盒“藏骨藤”,她应该是本人吃的。还有我村的孙某也买过三四盒“藏骨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我2011年到西里双村卫生所后就发现有“藏骨藤”和“多维肾宝”这两种药,见孙某某联系过卖药的人。9个月实习期后我进药房,同时还有曹某丙,需要什么药我联系。2013年8月我第二次进药房,通过电话联系进了“藏骨藤”三十盒、“多维肾宝”三十盒。2014年4月份左右,进了“藏骨藤”三十盒、“多维肾宝”五十盒。进的药卖给了曹某丙、曹某甲、左某(已死)。卖的药有的开处方了。(问:你们卫生所有几名工作人员?都给患者开过这两种药吗?)我们卫生所五个人。估计都开过这两种药。(问:你都给谁开过这两种药?)赵某乙媳妇吃的不少,我给曹某乙开过两三次“藏骨藤”,每次一盒,价格是二十五块钱。还有给我邻居曹某甲开过两盒“藏骨藤”两盒,“多维肾宝”一两盒。(问:你购进这两种药的钱是从什么出的?)卫生室出的。(问:给你提成吗?)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到石家庄市正定县销售过“藏骨藤”、“多维肾宝”、“藏羚骨肽”和“妙手通络丹”等药品。我是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送去的。证人证言。证人钱某的证言。去年或是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西里双卫生所拿“藏骨藤”这种药。当时是谁给我开的方记不清了,拿了一两盒,具体几盒也记不清了,每盒是二十五块钱。后来好像有又去过一次,也是拿了一两盒,还是那些钱。吃了后感觉腰上轻松点了,我的类风湿病不显轻,我就不去买这种药了。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大约在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我老伴患有腰腿痛病,我当时正好在卫生所工作,我就通过孙某某的推荐从卫生所购买“藏骨藤”这种药,买回去给我老伴服用。到了2013年的时候,我老伴就没有停止吃这种药,我每次都往回拿几盒,最多的时候拿十盒,期间还吃了“多维肾宝”这种药。到了2014年还吃了一段时间,最后剩了两三盒我吃了。总共具体吃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吃了“藏骨藤”大约一有时盒左右,“多维肾宝”约二十盒左右,价格就是按照进价每盒十五块钱给我的,卫生所给其他病号是二十五块钱一盒,我在那工作所以给我个进价。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夏秋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因风湿病到我村卫生所看病,当时记得是孙某某给我拿了“藏骨藤”这种药。后来我又去过五六次,每次都是一盒,其他人给我没给我拿过我记不清了,每盒价格好像是二十块钱,到今年我就去市三院看病了。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冬天的时候,我从贺某那购买过“藏骨藤”这种药。我就买了一次,买了两盒。证人曹某乙的证言。2013年天冷的时候,我从西里双卫生所贺某手中购买了“藏骨藤”两盒。证人曹某丙的证言。2010年我开始担任西里双卫生所所长,谁在药房谁负责进药。我卖过“藏骨藤”和“多维肾宝”,只记得卖给曹某丁“藏骨藤”,卖了多少盒不记得。是孙某某和贺某跟卖药的人联系的,然后他们把药送过来,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进药前他们不给我汇报。证人曹某丁的证言。2014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腰腿疼就到我村卫生室购买“藏骨藤”药品。当时卖给我药的是我村医生曹某丙,我花25元钱买了一盒,买回去吃了不顶事我就没再买。证人戎某的证言。我是村卫生所的医生。我没有购买过“藏骨藤”和“多维肾宝”这两种药,但我销售过。2011年元旦前后,孙某某购进了“藏骨藤”和“多维肾宝”这两种药后,就告诉我有这两种药,我就开始卖。后来贺某在药房期间也购进了这两种药。我具体卖了多少不清楚,我不知道进药渠道,也没有进过这两种药。他俩进药前也没有跟我们商量过。证人马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骨质增生,我就到西里双诊所看病了。当时是戎某给我开的“藏骨藤”,开了几盒我不记得了,我就吃了,结果疗效也不太明显。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结论为:正定县公安局送检的“多维肾宝”按假药论处;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结论为:临西县公安局送检的“藏骨藤”应按假药论处。从西里双村卫生所搜查出的处方8张。证实孙某某、贺某、戎某三人分别开过“藏骨藤”、“多维肾宝”的处方。公安机关扣押的通讯录。证实孙某某、贺某从张振方处购买过“藏骨藤”、“多维贤宝”。5、辨认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予以查证的相关材料。7、二被告人户籍情况及到案情况。证实二人出生日期及被抓获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孙某某销售假药的数量。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给赵某乙“藏骨藤”、“多维肾宝”130余盒。经查,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称购进的药卖给了卫生所的医生赵某乙;侦查人员问贺某都给谁开过这两种药时,贺某称“赵某乙媳妇吃的这种药不少”,卫生所的医生曹某丙、戎某的证言显示,二人也销售过这两种药,卖多少记不得了。赵某乙的证言称,其购买两种药系孙某某“推荐”的,因其是卫生所工作人员,卫生所卖给其的是进价。综合上述证据,赵某乙购买的130盒假药系孙某某所销售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故对此事实不应认定;应认定孙某某销售假药数额为5盒。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贺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贺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