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史井虹与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井虹,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李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井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文清。 再审申请人史井虹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捷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井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史井虹主张其与捷能公司达成供煤口头协议之后向捷能公司供煤。捷能公司只付部分煤款,请求捷能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利息及各项损失1000000元,对此史井虹应承担举证责任。史井虹在一、二审及本案再审时均未举示其与捷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说明与捷能公司什么人进行口头约定。其举示的收煤检斤小票、录音资料、转账银行凭证、证人证言、误工费、交通费清单等证据,仅能证实为捷能公司送过煤,也能证明捷能公司向其转过煤款。但是证明不了二者的原因就是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合意的事实。而捷能公司举示的该公司与李文清签订的《2011-2012年度供热燃煤采购合同》,史井虹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合同申请鉴定;捷能公司举示的收煤检斤小票76份,均注“李文清”或“李”字,标注的“李文清”或“李”字代表了买卖合同的卖方符合交易习惯;捷能公司举示的史进虹签订的合同,史井虹在鸡西法院承认该合同是伪造;证人王健证实李文清是捷能公司供煤商,史井虹是李文清的合伙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捷能公司与李文清签订了的书面采购合同,收煤检斤小票备注为李文清,说明李文清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付款单流水账上货款都是由李文清签收,亦能证实捷能公司按李文清指定的账户转账煤款,捷能公司向李文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史井虹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是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史井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如前所述,史井虹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史井虹在本案审查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史井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井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