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654号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住址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进行送达起诉材料,均未找到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此法院不能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本院未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