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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寿国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国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国忠,;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7月2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国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宵飞、被告人寿国忠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寿国忠与王某约定,被告人寿国忠将日后分到的安置房折价30万元抵押给王某,被告人寿国忠可因此向王某借款。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寿国忠与王某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人寿国忠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利二花苑的安置房出售给王某,扣除王某之前支付给被告人寿国忠的钱款外,王某向被告人寿国忠支付了尾款6.5万元。后被告人寿国忠将房屋交付给王某。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寿国忠隐瞒已将钱江世纪城利二花苑16幢1603室安置房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再次将该房屋出售。在收取被害人周某购房款338260元后,被告人寿国忠关掉手机、离开萧山,并将所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消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寿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倪某、赵某、陈某、沈某、钱某、杜某、傅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售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置房结算清单,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租赁合同,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行政处罚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寿国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寿国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寿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国忠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国忠虽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所涉房屋系安置房,该买卖合同并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普通的“一房二卖”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房屋归属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国忠刻意隐瞒所涉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拿到部分房款后携款潜逃,且手机关机,最终所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消费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故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国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寿国忠退赔被害人周仲秋经济损失33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