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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蓝可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可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刑初354号自诉人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被告人蓝可朋,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叶县。自诉人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蓝可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蓝可朋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溶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