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开山与徐州亚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开山,徐州亚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29号案外人: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徐钢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寿益。申请执行人:刘开山,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亚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广山段。法定代表人:闫孝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开山与被执行人徐州亚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湛公司)对查封锯床2件、铣床2件、电焊机10台、抛丸机1件、T16钢板4张、无缝管、角铁镀锌钢管、标准节、底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湛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债务关系,查封的锯床2件、铣床2件、电焊机10台、抛丸机1件、剪板机1台、T16钢板4张、无缝管、角铁镀锌钢管、标准节、底座均是我公司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刘开山称,亚华公司与盛湛公司的财产情况我不知情,当时执行法官去亚华公司查封的时候有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其并未提出被查封的财产是案外人的财产。亚华公司称,1、盛湛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徐钢路4号,亚华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法院查封设备、产品的地点即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与盛湛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不一致。2、盛湛公司所称的锯床2件、铣床2件、电焊机10台是我公司的财产,且一直由我公司经营使用,并非是盛湛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异议人称抛丸机、剪板机是其购买的,但提供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抛丸机是法院查封的抛丸机。T16钢板、无缝管、镀锌管是生产工程机械所必须的种类物,即使盛湛公司曾经购买了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其所有。本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刘开山将亚华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刘开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查封了亚华公司经营场所内的锯床、铣床、电焊机等设备及材料。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本院在审理李娟与亚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亦查封了上述设备及材料,刘开山一案中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在李娟一案中的查封未解除或者在处置财产后未有剩余价值的情况下,本次查封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本次异议,但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的效力,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