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琳与被告郑彦发、梁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郑彦发,梁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171号原告:李琳。被告:郑彦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有文(系郑彦发之表兄)。被告:梁燕峰。原告李琳与被告郑彦发、梁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被告郑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有文、被告梁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为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郑彦发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郑彦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以此方式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彦发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梁燕峰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郑彦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郑彦发下欠原告本金185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郑彦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梁燕峰口头承诺继续提供担保。为了及时收回本金,原告免除了50000元的利息,但被告郑彦发未及时归款,现具文起诉。被告郑彦发辩称:原告所诉与其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不符,利息的欠付日期也不合适,且本金已经归还50000元,下欠金额为135000元。被告梁燕峰辩称:2013年经我介绍,原告给被告郑彦发借款属实,但是更换借条时,我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李琳4份借条复印件及2份借条原件,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李琳的诉称及被告郑彦发、梁燕峰的辩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梁燕峰介绍,2013年9月份,被告郑彦发向原告李琳出具100000元借条,原告李琳扣除24000元利息后,向被告郑彦发现金出借76000元。嗣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彦发向原告李琳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梁燕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7月16日,被告郑彦发就上述借款下欠部分向原告李琳出具“今借李琳现金5000元、无息”“今借到李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无息、2017年春节前还清”借条两份,被告梁燕峰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李琳多次持借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彦发理应按照其向原告李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李琳归本,故原告李琳诉请判令被告郑彦发向其归还本金18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琳诉请判令被告郑彦发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明确载明“无息”,故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琳诉请判令被告梁燕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不能证明梁燕峰的身份为保证人,故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彦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18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郑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