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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忠平与杨德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平,杨德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胡忠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喜,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原告胡忠平与被告杨德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杨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平诉称,2017年3月12日,原告从外地回来查看被他人强拆房屋时,看到有人在该房屋土地上施工便与之评理。此时被告杨德喜上前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喜辩称,一、其建设施工用地为他人转让所得,已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原告无理取闹多次干扰被告施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二、事件发生时,被告根本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诉称属于捏造事实。其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原告胡忠平因房屋赔偿问题在潢川县××路杨德喜联建楼工地与被告杨德发生口角,进而争执。原告胡忠平倒地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再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对于原告胡忠平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5348.4元。二、护理费:本院采纳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3857元÷365天×20×1人≈1855.18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7232.92元÷365天×20天≈1492.21元。四、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六、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295.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忠平因房屋纠纷前往被告杨德喜施工工地,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在此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德喜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志平因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上述损失11295.79元,限被告杨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47.90元,原告胡忠平自行负担5647.89元。二、驳回原告胡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德喜负担25元,原告胡忠平自行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