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华榕与张翁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榕,张翁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82号原告:林华榕,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翁良,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华榕与被告张翁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1150元(2017年5月12日已退还9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1150元中4600元押金的诉请和支付违约金11150元��诉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店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路从西数第XX间店面,约定月租金9950元,押金211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政策性和国家建设用地及政府征地,房地产开发需要,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场所,乙方自行安排场所,终止协议不算甲方违约,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2017年4月28日,台江区市容局贴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5月7日,该屋被强制拆除。为此,原、被告就拆除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将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1150元,但被告只退回押金9950元,其余一概不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讼争屋是违章建筑,却故意租给原告,并且不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并如数退回押金是合同约定的。所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21100元退还原告剩余押金1115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退9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5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翁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交换和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依据在卷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以原告林华榕为乙方、被告张翁良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路XX号XX壹间店面(下称“讼争店面”)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讼争店面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8250元,在每月1日缴纳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16500元。协议到期没有违约,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但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华榕依约向被告张翁良缴纳押金16500元,租金从2016年3月至缴纳至2017年4月止。2017年4月28日,福州市台江区市容管理局在讼争店面张贴《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在XX路XX号XX处违规建设……,责令于2017年4月30日18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林华榕知悉后,将此情况转告被告。被告张翁良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其父张明娇的账户向原告退还押金9950元,尚余6550元押金(庭审中原告已放弃附属间押金4600元)未退而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林华榕提出其所缴纳的押金和每月租金都是按照被告张翁良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翁良的父亲张明娇的账户上的,2017年4月28日有关部门贴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被告张翁良承诺原告搬走后将退还全部押金,其于2017年5月6日搬离店面,2017年5月7日讼争店面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的店面没有经过审批,系违规建设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林华榕已经按月足额支付讼争店面使用费至2017年4月止,被告也已退还原告押金9950元,但尚欠押金6550元未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尚欠押金6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华榕押金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人民陪审员 林志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