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佟明轮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明轮,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明轮,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光岩。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佟明轮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明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佟明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佟明轮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及总经理签字的欠条一张,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佟明轮替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2、虽然佟明轮提供的欠条是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但实际借给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故佟明轮主张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5万元。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佟明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明轮当庭提供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股东佟明轮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到期一次性返还佟明轮本金及利息,欠款单位: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佟明轮于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5月起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给员工发工资(2015年12月16日起到2016年2月1日)一直是通过其爱人银行卡发放,其借给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5万元是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费用,包括采买、财务代账费、员工工资等,上述费用均由佟明轮通过其爱人的银行卡支付的,2016年1月20日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给佟明轮出具欠条1张,当时上面载明是8万元,但佟明轮之前实际替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是5万元,因为另外3万元佟明轮没有支付过,故本案中不予主张。佟明轮当庭提供银行明细一份欲以佐证其替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工资发放的对象为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佟明轮于庭审中对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予以认可,但强调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佟明轮曾以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其于该案庭审中自述“……公司所有的开销,对外的费用还有员工的开资都是我拿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佟明轮、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佟明轮主张其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其作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佟明轮主张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诉讼标的为5万元,但其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虽佟明轮主张5万元实为替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及日常开销费用,但在其诉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佟明轮陈述“……公司所有的开销,对外的费用还有员工的开资都是我拿的”。且其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基于上述理由,佟明轮未能就其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佟明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佟明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佟明轮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佟明轮请求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佟明轮主张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欠款5万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虽然佟明轮主张实际借款为5万元,是其替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但佟明轮在诉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陈述“……公司所有的开销,对外的费用还有员工的开资都是我拿的”。且佟明轮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案外人沈阳智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基于上述事实,佟明轮未能就其与辽宁中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佟明轮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合理性,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佟明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佟明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