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帮志与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帮志,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296号原告:邓帮志,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武隆区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6651D。法定代表人:邓帮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帮志与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帮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被告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帮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初次鉴定体检费5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6年11月2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人社伤险认字[2016]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因工受伤。2017年3月15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武劳鉴初字[2017]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作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武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50544元。被告景辉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外,其余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有明确的工资标准,不适用社平工资标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该认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邓帮志到被告景辉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被告景辉公司为原告邓帮志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30日下班后,原告在位于工地的3号楼住处从3楼到1楼提水过程中摔倒受伤。2016年7月1日,原告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腰1椎体挫伤;双肺多发囊肿,右侧肾上腺囊肿;慢性胃炎。”。2016年7月19日,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出院。2016年11月2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4号)认定原告前述所受之伤为工伤,工伤部位“右侧第5、7肋骨骨折;腰1椎体挫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6]199号),决定确认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3月15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劳鉴初字[2017]28号),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发生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96.95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住院期护理费18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75元;(7)初次鉴定体检费598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50017元。”2017年6月6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2017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邓帮志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初次鉴定费及体检费发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有被告景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邓帮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于2017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重庆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每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544元(9个月×5616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多发性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系“右侧第5、7肋骨骨折”,故应当按4个月计算。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700元(5175元×4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需要,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8天,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初次鉴定体检费(含鉴定费400元和体检费198元)及交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帮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邓帮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