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文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文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117号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超,男,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与被告周文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00元2、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600元;5、不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350元、医疗费651.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2月2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因被告不专心工作,致使发生轻微夹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就与被告一起至医院就诊,被告的伤势并无大碍。然被告却再未来上班。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直至仲裁开庭才知被告因受伤提起工伤认定。原告遂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奉贤区社保局却互相推诿,不予重新鉴定,原告要求公开工伤资料也未能获取。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工伤鉴定的程序中被剥夺了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有待重新认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周文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调解书上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重合的问题,调解书支付的是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本身不存在重合。虽调解书上载明的日期为9月19日止,但实际计算时并不计算在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焊工一职,每月工资为4,300元。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9月1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即由原告方相关人员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14日,该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4日,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300元,被告受伤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凭证、病历资料、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2506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该责任理应原告承担,经核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5939元/月*3个月),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起止日期及确定的数额8,600元(4,300元/月*2个月)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亦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起止日期,据此核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医疗费651.57元,被告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与法无悖,故原告无需支付,对鉴定费350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予以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100元;二、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文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三、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文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四、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文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600元;五、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文超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六、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文超医疗费人民币65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