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真与覃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真,覃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50号原告:曹真,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覃家权,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原告曹真与被告覃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贝、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思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家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真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覃家权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或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应还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及3%每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严重违约,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拖欠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覃家权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及照片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覃家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覃家权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覃家权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曹真借款5000元,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在QQ聊天中被告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我覃家权,身份证号码是45072119921114XXXX,因有急事,于2015年3月31日向曹真借款五千元(5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若我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将主动支付一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为未还款数的30%,违约金按天支付,约定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未还款数的1%,直至还款完毕。借款人:覃家权,2015年3月31日”。原告曹真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覃家权支付了借款5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覃家权向原告曹真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覃家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因此被告覃家权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覃家权出具的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下调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覃家权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家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覃家权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令审 判 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