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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金明、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明,吴桂芹,杨成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芹,女,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延津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魁,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金明、吴桂芹因与被上诉人杨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金明、吴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上诉人杨成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金明、吴桂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第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人的鉴定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次诉讼,自始至终就是一个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借贷当时具有互助性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并将上诉人所偿还款项算作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对被上诉人杨成魁书写的结算清单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万元属计算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杨成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该笔债权债务没有做过结算,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我们也从未放弃约定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我方对书写有异议,对数额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我们全额承担,2万元是在前两笔2.7万元1.2万元中包含,一审对该两笔没有支持,该2万元不在2007以后的还款中包含,一审法院没有遗漏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7日,郝金明向杨成魁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12月2日,郝金明、吴桂芹向杨成魁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7年9月15日,郝金明、吴桂芹还款7000元。2007年11月12日,郝金明、吴桂芹还款15000元。2009年4月8日,郝金明、吴桂芹还款5000元。2011年9月20日,郝金明、吴桂芹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成魁提供的郝金明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条1份和郝金明、吴桂芹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条1份,杨成魁在该两份证明条上标有“√”标示,按照一般理解属于债务清偿的行为习惯,杨成魁称系自己记录郝金明、吴桂芹已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杨成魁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郝金明、吴桂芹于2005年2月27日和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郝金明、吴桂芹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杨成魁陈述,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可郝金明、吴桂芹已向杨成魁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杨成魁主张在未明确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应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截止郝金明、吴桂芹第一次还款7000元止(2007年9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0230元(31个月)和1080元(9个月)计1131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的规定,郝金明、吴桂芹还欠该两笔借款本金45000元,下欠利息4310元。该两笔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郝金明、吴桂芹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15000元止,利息为9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规定,郝金明、吴桂芹还欠该两笔借款本金35210元。该下余欠款35210元截止郝金明、吴桂芹于2009年4月8日支付5000元止,利息为5985.7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规定,郝金明、吴桂芹还欠该两笔借款本金35210元,下欠利息985.70元。该下余欠款35210元截止郝金明、吴桂芹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止,利息为10210.9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规定,郝金明、吴桂芹还欠该两笔借款本金35210元,下欠利息6196.60元。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由杨成魁承担1000元,郝金明、吴桂芹承担1000元。因郝金明、吴桂芹先行垫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故杨成魁应向郝金明、吴桂芹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金明、吴桂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成魁偿还借款35210元,利息6196.60元,并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未清偿本金3521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杨成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金明、吴桂芹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杨成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郝金明、吴桂芹与杨成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在一审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意见,本院对郝金明、吴桂芹于2005年2月27日和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所涉两笔款项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还清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上诉人一审法院当庭陈述,称3.3万元和2.2万元的利息没有结清,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三)关于鉴定费用,因一方是对数额有异议,一方对签字有异议,故让双方各承担1000元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将郝金明、吴桂芹已还款数额计算错误,因该2万元不在2007年以后的还款中包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郝金明、吴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