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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执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丽生、林佩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生,林佩英,毛大勋,景宁畲族自治县中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5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丽生,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林佩英,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毛大勋,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61127148516433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生与被执行人林佩英、毛大勋、景宁畲族自治县中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林佩英、毛大勋有房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佩英、毛大勋共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42号,产权证号为(00025617,00025618)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林佩英、毛大勋共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42号201室,产权证号为(00025619,00025620)的房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需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办理续行查封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原来查封期限。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蓝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