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兰陵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新天地网吧”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杜某驾驶的沪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系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