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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海宾与常卫萍、贾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宾,常卫萍,贾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866号原告:徐海宾,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卫萍,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贾冬明,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徐海宾与被告常卫萍、贾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卫萍、贾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计算,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海宾与贾冬明系邻居关系,与常卫萍系朋友关系。常卫萍经营运输生意,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向徐海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徐海宾多次索要未果。常卫萍与贾冬明于199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常卫萍、贾冬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常卫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海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徐海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具借人:常卫萍/2014年10月8号/”。2017年3月30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原件,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常卫萍与贾冬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卫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借条虽以常卫萍一个人的名义出具,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徐海宾要求被告常卫萍、贾冬明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曾承诺2016年10月8日还款”为由,主张以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本案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次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卫萍、贾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常卫萍、贾冬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谭正鸿审 判 员  倪小飞人民陪审员  姜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