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侯诗海(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刘某(生于1945年)同在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3组河提边观察工程队施工,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覃某用拳头击打刘某胸部,刘某遂捡起石头击打覃某未果。覃某用脚踢踹刘某腰腹部,并将刘某踹倒在约一米高的公路坎下菜园里,致刘某左侧4-7肋骨骨折。2017年6月16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2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另查明:1991年7月30日,被告人覃某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以(1991)竹法刑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因口角引发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老年妇女,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