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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郑仲奎、胡素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郑仲奎,胡素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0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5382Q。代表人:童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郑仲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胡素灵,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郑仲奎、胡素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仲奎、胡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郑仲奎、胡素灵立即偿还结欠工行漳平支行的贷款本金362571.17元,利息53656.58元,本息合计416227.75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郑仲奎、胡素灵未归还工行漳平支行上述贷款本息,工行漳平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其向工行漳平支行提供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街道××学堂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漳房字第××号,土地证为漳国用2009字第1148号],工行漳平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仲奎、胡素灵承担。事实和理由:郑仲奎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15日向工行漳平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80万元,郑仲奎与工行漳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家居]字[工]行[漳平]支行[2012]年[1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6%,该贷款于2017年10月15日到期,并由胡素灵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合同同时约定以产权人郑仲奎拥有的位于漳平市××街道××学堂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漳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18.92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漳国用2009字第1148号,土地面积148.9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郑仲奎在抵押人栏签名和胡素灵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工行漳平支行和郑仲奎、胡素灵共同向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漳他项(2012)第0337号和房他证漳字第××号,依法取得对郑仲奎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年10月15日签发《个人借款凭证》,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受托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明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郑仲奎取得借款的事实。郑仲奎和胡素灵向工行漳平支行自愿出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合同约定的贷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出具《抵押人和房产共有人声明》,明确当郑仲奎不能清偿该贷款,法院依法处置抵押物时抵押人和房产共有人无条件自愿清空房产,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根据《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证明了郑仲奎至今还款情况及未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362571.17元,利息53656.58元,本息合计416227.75元未还的事实,累计连续逾期20次。根据合同第十四条14.1款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工行漳平支行根据第14.2款(4)项: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依约起诉合法有据。郑仲奎、胡素灵拒不偿还工行漳平支行到期贷款本息,拒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工行漳平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工行漳平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郑仲奎、胡素灵未作答辩。工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人及房产共有人声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提前全部还款函》复印件、《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本院认为,因郑仲奎、胡素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工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工行漳平支行与郑仲奎、胡素灵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郑仲奎、胡素灵授权工行漳平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漳平市丽园装修材料经营部的漳平工行账号(14×××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以产权人郑仲奎拥有的位于漳平市××街道××学堂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漳房字第××号,土地证编号为漳国用2009字第114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工行漳平支行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条款。2012年10月15日,工行漳平支行依约向郑仲奎指定漳平市丽园装修材料经营部的账户发放了借款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收款人户名为漳平市丽园装修材料经营部,账号为14×××56,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96%;采用按月等额的还款方式;支付类型为受托支付等内容。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郑仲奎、胡素灵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4月26日,工行漳平支行向郑仲奎发出《提前全部还款函》。截止2017年5月21日,郑仲奎结欠贷款本金362571.17元,利息53656.58元,本息合计416227.75元,累计连续逾期20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工行漳平支行与郑仲奎、胡素灵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郑仲奎、胡素灵已累计逾期20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行漳平支行可解除与郑仲奎、胡素灵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工行漳平支行要求郑仲奎、胡素灵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62571.17元,利息53656.58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郑仲奎、胡素灵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漳平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行漳平支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仲奎、胡素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362571.1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为53656.58元,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郑仲奎、胡素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漳平市××街道××学堂路××号的房产[房权证编号:漳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漳国用(2009)第11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郑仲奎、胡素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