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林其图与孙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图,孙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453号原告:林其图,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涛,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林其图与被告孙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学涛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学涛向原告购买运动鞋,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达成协议,孙学涛确认返还库存鞋后尚应给付原告100000元。事后被告仅付款3000元,剩欠9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孙学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学涛向原告林其图购买运动鞋。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孙学涛将大约3500双库存鞋退货给林其图,抵扣后尚欠货款100000元应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逾期每月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孙学涛履行了库存鞋退货义务,并于2015年3月20日付款3000元,剩欠货款97000元。原告林其图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其图与被告孙学涛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学涛拖欠林其图货款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学涛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其图货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学涛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护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