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与郑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郑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506号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环屏路323号(南泰明湾花园)11栋2单元702房。经营者:曾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系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锋,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与被告郑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汉锋向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所欠货款10298元;2.判令郑汉锋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029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3日为13598元;3.郑汉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珠海市香××区××了××农庄的施工修建工程,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镀锌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订购相关材料后,原告按照被告订购的建材品种、数量送至侠成农庄工地交给被告本人或被告指定的人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就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购销的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期间货款10298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账单》;2.《未付款商品调拨单》。被告郑汉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的诉状、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其购买镀锌等建筑材料共六批次用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侠成农庄的在建工程,由被告按需向原告订购,原告即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提供六张《未付款商品调拨单》、《购销单》,其上内容载明客户郑生、地址侠成农庄、日期以及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具体明细,备注“以上货款双方协定即日结算,逾期付款,欠款方需以每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欠单签名之日起生效。当日未付款需由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生效;本送货单可作为购货方收货及验收确认凭证……”。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就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购销的各批次货物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确认郑汉锋尚欠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2015年2月7日货款770元、同年3月8日货款1202.4元、同年3月14日货款3414.6元、同年3月18日货款936元、同年3月23日货款690元、同年6月1日货款3285元,合计10298元,郑汉锋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经催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一一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应诉及提出抗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对抗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与被告郑汉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以《未付款商品调拨单》为形成商品买卖合同的依据,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依约将货物送至郑汉锋指定地点,郑汉锋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构成违约,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请求郑汉锋偿还货款102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及衡平原则,违约金应以填平未违约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本金10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偿还货款10298元;二、被告郑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富利建材贸易部支付以10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保全费258.94元,合计656.94元,由被告郑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景建辉人民陪审员 卜哨岗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