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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怡君、唐梅芳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君,唐梅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5行初808号原告王怡君,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唐梅芳,女,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峰。原告王怡君、唐梅芳诉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怡君、唐梅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怡君、唐梅芳负担。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郭寒娟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