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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福太与徐成权、郑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太,徐成权,郑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332号原告:姚福太,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汪利娜,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规律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徐成权,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郑玉波,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姚福太与被告徐成权、郑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娜,被告徐成权、郑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33900元是2016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0000元,33900元是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23日后之还清欠款之日止,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徐成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的本金是70000元,余下的是利息。这期间(2015年12月末)我还了5000元的利息。具体的借款时间我记不清楚,回去查一下借条。我现在是暂时无力还款。被告郑玉波辩称,答辩意见同徐成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徐成权、郑玉波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徐成权欠姚福太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叁仟玖佰元整(小写)103900元,上款系月息2分借款人徐成权、郑玉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徐成权2015年12月初还款5000元,原告姚福太无异议。被告徐成权称具体借款日期回去落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具体借款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原告姚福太将本金7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徐成权、郑玉波,本案原告姚福太与被告徐成权、郑玉波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且2016年12月22日,被告徐成权、郑玉波给原告姚福太出具欠据,借款金额为1039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金为70000元,33900元为2014年至2016年12月22日之间的利息,被告称2015年12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徐成权、郑玉波尚欠原告姚福太2016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28900元(33900元-5000元)。原告姚福太现基于其合法债权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而诉至本院,关于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在案涉欠据中体现出来的33900元利息系2014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借款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初,故双方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有关于月利息2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姚福太偿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权、郑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福太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成权、郑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福太本金70000元的利息28900元(2014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22日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成权、郑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