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与向森林、谢宇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向森林,谢宇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6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73692208W。法定代表人:文白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职员。被告:向森林,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谢宇涓,女,生于1988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诉被告向森林、谢宇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谢宇涓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森林、谢宇涓偿还借款本金242963.28元,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3520.13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照9.90375%的年利率支付242963.28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森林与被告谢宇涓系夫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森林、谢宇涓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向森林、谢宇涓用所购车辆鄂Q×××××提供抵押。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宇涓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谢宇涓与被告向森林现已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按揭所购车辆归被告向森林所有,债务也由向森林偿还。所以,这笔借款应由被告向森林偿还。被告向森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及担保合同》、《按揭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清册登记信息表及抵押物清单、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谢宇涓提交的,原、被告有争议的《离婚协议书》,因该证为复印件,且谢宇涓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森林与被告谢宇涓系夫妻。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森林、谢宇涓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7月1日,二被告以向森林的名义,与宣恩县兴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车合同》。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8万元贷款购置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用其所购的奔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按月等额本息给原告偿还借款;贷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9%。若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逾期,原告可取消利率优惠,并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森林、谢宇涓为原告出具38万元的借据。当日,原告即给二被告发放了38万元借款,将借款汇入被告向森林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1月17日,共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7036.72元,尚欠借款本金242963.28元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之间的利息3520.13元没有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再未按约定给原告偿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与被告向森林、谢宇涓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对于生效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二被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即再未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宇涓称与被告向森林已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由被告向森林承担债务,故其不承担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的主张,因谢宇涓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谢宇涓事实上与被告向森林已离婚,且二人在离婚时有由被告向森林偿还二人购车贷款本息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被告谢宇涓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向森林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森林、谢宇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借款本金242963.28元,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3520.13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9.90375%的年利率支付242963.28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向森林、谢宇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宗南审 判 员 龙远莲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