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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陈井红、吴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陈井红,吴在兰,宋道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负责人:陶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井红,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被告:吴在兰,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被告:宋道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宋道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阔、饶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负责人陶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宋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058.8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本息合计410058.86元;2.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偿还本金结清之日;3.判令宋道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井红于2016年3月向其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化肥。后其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与陈井红、宋道成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3月17日,陈井红向其出具借据,其于当日发放贷款400000元给陈井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65%,宋道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陈井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陈井红仍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10058.86元,合计410058.86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井红、吴在兰、宋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陈井红、吴在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邮储银行凤台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向陈井红贷款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65%,如到期不还,予以罚息。同日,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又与宋道成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宋道成对陈井红提供金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各项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7日,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向陈井红发放贷款400000元。陈井红在前期均能按约定偿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陈井红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陈井红尚欠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10058.86元。现邮储银行凤台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井红与吴在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邮储银行凤台支行对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陈井红、吴在兰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陈井红、吴在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10058.86元,合计410058.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宋道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10058.86元,合计410058.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偿还该400000元贷款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产生的所有利息;三、被告宋道成对被告陈井红、吴在兰上述借款本息410058.86元及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产生的所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陈井红、吴在兰、宋道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支付迟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