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德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5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陈德元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9年5月8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温江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 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王青 起诉书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17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陈德元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郫都区西源大道友爱镇路段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德元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86.7mg/100ml。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陈德元接到电话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陈德元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元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元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陈德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