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普科技有限公司、吴光辉、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创普科技有限公司,吴光辉,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创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号逸翠园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光辉,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塞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东街横巷*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光辉、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连平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普公司申请再审称:吴光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实施情况和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连平县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明细是一份虚假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吴光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创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光辉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创普公司是否应支付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款617437.5元给吴光辉。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连平县公司是集体企业单位,吴光辉是该公司的副经理。2007年底,创普公司将其厂房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桩承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吴光辉完成,并将工程的相关设计图纸交给了吴光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简易厂房建好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创普公司结清了2幢简易厂房的工程款给吴光辉,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但吴光辉要求结算人工挖孔桩基的工程款,创普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工程图纸、工程勘查人员、工业园区管理人员、创普公司厂房的承租人也即桩基孔的回填人等的证言,吴光辉实施了挖孔桩基工程,创普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吴光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光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吴光辉多次催促创普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未果,由工程监理依据图纸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绘制了《厂房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款计算明细》。创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反证,对法院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或委托评估又明确拒绝,也不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应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吴光辉的主张推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7437.5元并无不当,创普公司应支付人工挖孔桩基工程款617437.5元给吴光辉。创普公司主张连平县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明细是一份虚假证据,但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创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创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