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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小丽、曾庆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丽,曾庆国,龙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丽,女,汉族,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曾庆国,男,汉族,住吉水县。被执行人龙谷珍,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丽与被执行人曾庆国、龙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87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龙谷珍和其子曾繁杰共同共有的位于吉水县城同升路南侧的商品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00××12号,建筑面积101.88㎡)。此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龙谷珍与其子曾繁杰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被执行人龙谷珍与其子曾繁杰自愿将该套商品房作价人民币7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龙谷珍及曾庆国欠申请执行人王小丽的70万元本金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非经拍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或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龙谷珍和被执行人之子曾繁杰共同共有的位于吉水县城同升路南侧的商品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00××12号)作价7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小丽抵偿70万元本金债务。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小丽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小丽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由于曾繁杰没有交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颁发曾繁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强制作废。审判长  王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