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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广雷与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雷,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362号原告:陈广雷,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昊晟通达模具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大浪淀乡白吉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892914175。法定代表人:陈方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智,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MA07K0FQ0F。负责人:张俪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2348。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雷与被告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曹梦桥,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骏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误工费19310.34元、护理费9655.17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174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马桂梅系被告骏捷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货车,沿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四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相撞。经认定马桂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起诉。骏捷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马桂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有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核实车主有无垫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同意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马桂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逃逸等拒赔免赔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另需核实车主有无垫付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综合考虑;6.原告提交是维修费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民;8.被告骏捷物流公司提交的协议1份,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又否认,且原告对协议上签字及捺印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7时30分,马桂梅驾驶被告骏捷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重型货车,沿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四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与四号路交口时,适遇原告陈广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马桂梅车的右侧部与陈广雷车前部发生碰撞,后马桂梅车发生侧翻,造成陈广雷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马桂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广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广雷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7199.5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眼挫伤、头外伤。被告骏捷物流公司给付原告3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广雷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马桂梅系被告骏捷物流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骏捷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之长子陈明志出生于2002年3月15日,原告之次子陈明远出生于2008年4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非农业,要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马桂梅驾驶机动车违反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广雷无责任。马桂梅系被告骏捷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骏捷物流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7199.5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700元。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年44周岁,故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农业劳动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9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长子陈明志出生于2002年3月15日,应计算3年,数额为2386.8元(15912元/年×3年×10%÷2);原告之次子陈明远出生于2008年4月21日,应计算9年,数额为7160.4元(15912元/年×9年×10%÷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为49699.2元。⑷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192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81.92元(41920元/年÷365天×120天)。⑸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192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90.96元(41920元/年÷365天×60天)。⑹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⑺交通费,原告主张19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⑻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⑼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评估报告,数额为34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1661.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广雷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广雷75562.0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广雷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44099.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雷44099.59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骏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捷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32000元,为便于执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骏捷物流公司32000元,赔偿原告陈广雷12099.5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雷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雷75562.08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雷2000元,共计8756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雷12099.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广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陈广雷负担285元、被告南皮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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