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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俊与被告杨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俊,杨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602号原告:孙文俊,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忠,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文俊与被告杨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俊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电梯租赁费25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的电缆价值8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丢失物品,被告应按购买价赔偿;施工升降机送回仍不能结清租赁费,被告应按所欠租赁费总额每日5‰向原告给付滞纳金至结清全部欠款为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欠原告租赁费45000.00元,约定两日内付贰万元,2015年11月15日停工之前付贰万伍仟元。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00元租赁费后,剩余的租赁费至今仍未支付,且被告在租赁原告设备期间,还将租赁设备中配备的其中一根电缆丢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并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电缆损失未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证明、丢失电缆证明、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原告孙文俊与被告杨学忠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开始租赁原告设备编号为HQ-S00210的徐工升降机一台,用于承德市承德县某某某某工地施工使用,租金为每月8000.00元;被告负责设备的进场和出场费用,完工后送到原告指定库房,如丢失物品,被告按购买价赔偿;施工升降机送回仍不能结清租赁费,被告按所欠租赁费总额每日5‰向原告给付滞纳金至结清全部欠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开始租赁原告升降机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认可共拖欠原告升降机租赁费4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剩余2500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以后,剩余250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承租的升降机时,丢失长度为128米的升降机电缆一根,价格为89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丢失电缆一事。本院认为,原告孙文俊与被告杨学忠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也已实际租赁使用,因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施工租赁设备,其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且适租的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事实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50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原告给付剩余25000.00元租赁费用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25000.00元租赁费用之日止。由于被告对于其所承租使用的建筑施工升降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继而导致该升降机的电缆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的价格即8960.00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文俊给付升降机租赁费25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之日止。二、被告杨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文俊赔偿丢失电缆损失896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被告杨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