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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冰,女,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冰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查哈阳农场场直养路中心大门前东西公路(拉甘线)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殁年42岁)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冰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冰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冰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场直养路中心大门前东西公路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冰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冰于2016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父母死亡,无配偶,无子女。法定继承人为哥哥王某1、弟弟王某2。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杨冰于2016年11月27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1、弟弟王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王某1、王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冰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杨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王某3、苏某、王某4、王某2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杨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冰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冰与被害人家属王某1、王某2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