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桂梅与杨美玲、韦远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梅,杨美玲,韦远瞩,刘金凤,刘燕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9民初503号原告罗桂梅,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美玲,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田林县。被告韦远瞩,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田林县。第三人刘金凤,女,1955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第三人刘燕华,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罗桂梅诉被告杨美玲、韦远瞩、第三人刘金凤、刘燕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达成并签订了《住宅用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本意是将原告所有的住宅用地120.42平方米(持有国有土地所有证)有偿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12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第三人又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坛仙巷44号靠黄玉文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杨美玲,转让面积为60.21平方米;由原告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坛仙巷44号靠黎正昌的房地产转让给韦远瞩,转让面积为60.21平方米。在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将原告所有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120.42平方米分别转让给两被告,原、被告双方到田林县公证处进行合同公证。原告、第三人未取得政府颁证的土地不得用于出让,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个合同,后一份公证应视为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公证合同为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退还本应属于原告所有并使用的猪圈、菜园、果树、挡土墙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但两被告以签订有无效合同为证,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认定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猪圈、菜园、果树、挡土墙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猪圈、菜园、果树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此处的“等”字还包含哪些?地上附着物有哪些?原告并没有具体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认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时双方都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转让的房地产标的物合同,双方不仅进行了公证,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猪圈、菜园、果树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原告并没有涉案猪圈、菜园、果树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涉案的猪圈、菜园、果树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属其所有,仅是原告的个人片面之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理由二、根据双方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宅基地及猪圈、菜地及果树为壹拾陆万元整,两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给付清楚,至今原告想毁约要求两被告退还猪圈、菜地及果树,显然是违反了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理由三,原告要求退还的猪圈占地、菜地及果树地是属于田林县乐里镇乐里村一组的集体土地,而且两被告已经各自向田林县乐里镇乐里一组交纳了相关土地补偿费5510元,原告根本无权主张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金凤陈述,当时都是原告自己做主说要卖房子,原告和两被告双方协商好价格并拟好合同书后才叫其去签字,其没看合同的内容就签字了。第三人刘燕华陈述,原告和两被告叫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其就签字,对于其他方面,其什么都不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从表面上看属于确认之诉,但起诉的标的涉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法律问题,在我国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均属于土地管理法调整范畴。虽然原告以原告、第三人未取得政府颁证的土地不得用于出让,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个合同,后一份公证应视为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公证合同为准作为理由,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认定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猪圈、菜园、果树、挡土墙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但实质为原告主张自己对本案合同书涉及的所有猪圈、菜园、果树、挡土墙等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桂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晴审 判 员 黄永江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