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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邮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新鹿花苑三区95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香烟1包等物。归案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瞿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新鹿花苑三区95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香烟1包等物。归案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某某住处扣押了人民币2465元、白色手机充电线1根、硬中华香烟1盒(已拆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瞿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白色手机充电线一根、硬中华香烟一盒(已拆封)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余款人民币六十五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