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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岷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岷,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原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职工,户籍地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萍,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2048793。再审申请人黄岷因与被申请人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攀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民申3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及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被申请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华,专门知识人员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岷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本院(2015)攀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三、请求判令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和纠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多占多购房改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仅是攀枝花市政府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攀住保办〔2015〕4号《关于对东区人民法院司法征询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仅是攀枝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对法院征询的复函,两份书面材料均不是人民法院审判时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2.《复函》中引用的《攀枝花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悖,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复函》对再审申请人应补交房款的计算标准是依据攀枝花市清房领导小组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所涉会议是为执行《通知》而召开,故《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应以此来设定再审申请人的义务;3.《通知》中规定的是“清理和纠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多占多购房改房”,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身份是“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本案所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属《通知》中规定的清理对象;4.再审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购房款156595元和相应契税,李萍仅支付17万元购房款,两数额相抵,再审申请人并未从中牟利。另外,李萍在《购房协议》上写明“以后所有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已经预见并同意承担房屋过户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因交易经济适用房而补交的房屋价款。原审法院不应无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这一约定,判决支持李萍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萍辩称:1.黄岷认为《通知》和《复函》不属合法的法律依据、攀枝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要求其补缴94162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处理;2.李萍购买案涉房屋时不知道该房是黄岷违规购买的第三套政策性住房,黄岷也没有对此向被申请人告知,故94162元补交房款应由黄岷缴纳。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攀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黄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鲜 林审 判 员  胥 军审 判 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越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