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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515号原告:秦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双方更是无法相处。且结婚多年也没有生育孩子,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良好,生气是因原告的家人导致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