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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229号原告:吴某,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导购员,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男,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3.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分割;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洗衣机、电脑、空调、电视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差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的人品也有所担忧,因此极力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分手。最终原告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与比自己大3岁的被告走到了一起。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杨某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沉迷于麻将赌博,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并经常发信息辱骂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更令人伤心的是,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总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分居已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被告杨某1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不太融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沉迷于麻将赌博,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等行为,均无证据证明,主张的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女儿,证明双方培育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关系不太融洽,但并未伤及双方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