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文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文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189号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史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俊,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14号。负责人:谭惠清。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到庭被告霍文俊:未到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主支行):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908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908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的违约金为49634.9元,之后计至代偿款、违约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荣和公司、被告霍文俊、第三人工行民主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576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期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偿了189085.35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第三人答辩、陈述要点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1、?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商品房,为此,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还贷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通过诉讼、查封、拍卖买受人房屋的方式追索代偿款项。”同时,原告因购房向第三人贷款,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期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退保证金形式代被告向第三人偿付款项189085.35元。另查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律师费亦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证金追索提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霍文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霍文俊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代偿款189085.35元的义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已就代偿款产生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约定按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已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文俊偿还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89085.35元;二、被告霍文俊向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18908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霍文俊向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异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