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忠节与谢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节,谢钢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468号原告:许忠节,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养成,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谢钢志,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住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许忠节与被告谢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养成、被告谢钢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钢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36.28元{包括医疗费13222.28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64元、伤残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鉴定费143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056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8:00被告谢钢志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26省道64公里+10米往小路口镇胜利村三步塔组方向5公里+100米处行驶时撞上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肚子疼痛,当即到祁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脾破裂);2、左胸部、腰部外伤;3.肺气肿伴右上肺大泡,并于当日12时做脾切除手术,住院14天,期间医疗费13222.28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八级;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被告��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应该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钢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辩称:1.两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只能承担30%-40%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3.案件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平均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农村医保报销了医疗费5202.49元,应该剔除已报销的部分,对未报销部分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2.对原、被告两份笔录的内容��方言辞不一致,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这一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3.交通费64元比较合理,故该份证据予以采纳;4.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有票据,但没有户名,具体修理的内容也没有明细单,但确实已发生了,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飞肯”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有两名儿童)由小路口镇胜利村三步塔组往祁门小路口镇方向行使与被告驾驶皖J×××××号两轮摩托车由祁门小路口镇往小路口镇胜利村三步塔组方向行使在326省道64公里+10米往小路口镇胜利村三步塔组方向5公里+100米处两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脾破裂);2.左胸部、腰部外伤;3.肺气肿伴右上肺大泡,并于当日12:00���做脾切除手术,住院14天,期间医疗费13222.28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八级;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原告许忠节在农村医保报销了医疗费5202.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忠节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许忠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13222.28元,因原告在农村医保报销了医疗费5202.49元,应予以剔除,对未报销8019.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书评定的护理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计��较为适宜。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交通费64元(按二人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许忠节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谢钢志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许忠节、被告谢钢志分别承担50%、50%的责任。虽然被告谢钢志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原告许忠节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被告谢钢志对原告许忠节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许忠节的��损失为10523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233.7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钢志赔偿原告许忠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33.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忠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0元,原告许忠节负担60.50元,被告谢钢志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玉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