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建新、吕英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新,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灯泡线束厂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英伦,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网络客服,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思波,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少华,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新及其辩护人罗超、被告人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林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并发送钓鱼链接等形式实施诈骗,骗得在杭州市下城区上网购物的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800元。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建新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并发送钓鱼链接等形式实施诈骗,骗得在江苏省如东县上网购物的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20元。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林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并发送钓鱼链接等形式实施诈骗,骗得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网购物的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00元。4、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并发送钓鱼链接等形式实施诈骗,骗得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上网购物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50元。5、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吕英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以需要先行支付等理由,骗得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上网购物的被害人奚某人民币3800元。6、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英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上二手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引导买家至脱离平台监管的聊天工具上,以需要先行支付等理由,骗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网购物的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300元。7、2016年1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杨思波、李少华经事先商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闲鱼网上发布虚假酒店预订消息的方式,骗得在浙江省杭州市上网订酒店的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2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林建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林建新诈骗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7270元;被告人吕英伦诈骗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杨思波、李少华诈骗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建新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白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只、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吕英伦处扣押银行卡三张、黑色苹果6S手机一只、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I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8600元,从被告人杨思波处扣押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人民币7500元,从被告人李少华处扣押白色苹果6S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徐某、黄某、刘某、奚某、胡某、韩某的陈述、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易截图、聊天记录,证人霍某,4证言及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来源说明、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自述材料来源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被害人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新、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英伦、杨思波、李少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采纳被告人林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林建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吕英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杨思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四、被告人李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五、作案工具被告人林建新的白色VIVO手机一只、白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只,被告人吕英伦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被告人杨思波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被告人李少华的白色苹果6S手机一只(现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均予以没收;涉案赃款被告人林建新的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人吕英伦的人民币七千一百元、被告人杨思波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告人李少华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现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由扣押机关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被告人林建新等人诈骗案被害人清单单位:元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被骗款1张璐33090219840923074738002徐婷32062319900717122812203黄健清44042119840424803X14004刘海风3203241987021659178505奚敏32128219970120402538006胡继伟32040219771026105533007韩金波3301021985022830146200合计205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