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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史通顺与马文峰、王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通顺,马文峰,王世伟,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23号原告史通顺,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峰,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住本村。被告王世伟,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住本村。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1100000024301。负责人沈倩倩,经理。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经理。住所地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史通顺与被告马文峰、王世伟、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峰、王世伟、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通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峰、王世伟、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18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在我公司报案记录中记载事发时的驾驶员为王世伟,但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驶员为马文峰,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发经过持有异议。如经核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确系马文峰驾驶,则我公司在核实马文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否则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文峰、王世伟、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117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马文峰驾驶冀T×××××、冀T×××××牌照重型半挂车在平山县煤炭基地腾辉煤场过磅时,刮倒磅房,将磅房内工作人员王会晓、史通顺、张梦龙、苟站敏砸伤,造成磅房、磅房内设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晓、史通顺、苟站敏、张梦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冀T×××××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人是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史通顺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6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24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18816元。以原告日平均工资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2天。4、护理费2304元,以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4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肩部矫形器2000元。史通顺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98367.88元。2、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内侧、胸壁外侧软组织撕裂伤;(3)右足跟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及叶间积液;(5)左侧第8-12后肋骨折;(6)右肺中、上叶小结节。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住院,2017年1月24日出院,于2016年12月31日行右上臂内侧胸壁外侧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神经血管探查术,2017年1月9日行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均无需家属陪护的医嘱,但载有一、二级护理的内容。3、盖有平山县滹沱河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史通顺和史新法是该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史通顺受伤,史新法从史通顺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对史通顺进行护理,在事故之日至出具证明之日2017年8月20日和史新法护理史通顺期间,公司停发两人工资。4、平山县滹沱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大吾乡大吾煤炭物流园一园区。5、盖有平山县滹沱河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史通顺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2600元,史新法工资分别为2600元、3100元、2800元。6、户主为史通顺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史鹏钊系史通顺长子。7、2012年5月10日甲方为石家庄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迪嘉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首部买受人史通顺及其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号均被更改为史鹏钊,尾部乙方签字仍为史通顺。8、2017年8月18日盖有平山县桥西办事处正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内容:史通顺本人及家人于2014年5月起居住在我辖区今。9、平山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史通顺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10、盖有石家庄市康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名称肩部矩形器,金额2000元。11、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户口页、矩形器发票、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以下几项有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应属右肩关节障碍,其鉴定应当是肢体功能性丧失程度的鉴定,主观性较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我方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当然因交通事故确系造成一定的功能障碍,即便赔偿,赔偿系数不应超过7%。(2)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其工资表的真实性和滹沱河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认可均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审判惯例予以确定。(4)原告未提交确已购买营养品的证明,考虑原告的病情,认可计算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30元的营养费。(5)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可由法庭结合原告的情况酌定。(6)居委会并非人口管理的法定机关,其所出具的居住地证明没有法律效力。(7)商品房认购书也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有涂改的痕迹,买受人和签字人不是同一人,不能证实认购书中所记载认购房屋确有史通顺购买,也不能证实该商品房已经交付,即便交付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房屋内居住。(8)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上载驾驶员姓名王石磊,但认可可能是记载有误,应该是实际车主王世伟,又称经与王世伟核实,王世伟称其当时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的损失状况、受伤人员、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是否拥有合法手续都已做过调查核实,且三被告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故本院对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117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为其单方制作,且也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通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67.8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一般惯例以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816元。4、护理费2266.67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史新法的劳动收入及误工有盖有用人单位平山县滹沱河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是磅房工作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270天,结合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形及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认可不超过150天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17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622.22元{(3100元+3100元+2600元)÷90天×170天},护理费为2266.67元{(2600元+3100元+2800元)÷90天×24天。5、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综合原告受伤情况,需要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8、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9、肩部矫形器2000元。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员被告马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184648.5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衡水分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车主王世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通顺保险赔偿金184648.55元;二、被告王世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800元;三、驳回原告史通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4元,原告史通顺负担64元,被告王世伟负担19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楠附:1、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打入以下账号(请注明案号或原告姓名):收款人:平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号:10×××74开户行:中国银行平山支行2、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将上诉费打入以下账号(上诉状及打款回执邮寄至本院民一庭杨新华收):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