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莫长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长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长前(绰号:“阿前”),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长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长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莫长前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两人约定在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良田村委会福禾塘队白石麓附近交易。后被告人莫长前在约定地点以195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黄某贩卖了四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两人交易完成后即在原地一起吸食毒品,并在吸食完毕离开途中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莫长前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和毒资195元,从黄某处缴获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经现场尿液检测,莫长前和黄某吗啡成分均呈阳性。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莫长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庭审时,被告人莫长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长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莫长前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毒品称量、封存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27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莫长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长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长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傅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