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牛少飞、田瑞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少飞,田瑞波,刘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3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牛少飞,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执行人田瑞波,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执行人刘欢欢,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申请执行人牛少飞与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19日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存款、证券、公司、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牛少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田瑞波、刘欢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静强人民陪审员 王宏超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