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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沿仙桃市三伏潭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孙渡沟路口处时,电动车右侧前部擦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环卫工人胡某1后侧翻,致张某、胡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要围观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胡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蛤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沿仙桃市三伏潭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三伏潭镇孙渡沟路口处时,电动车右侧前部擦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胡某1(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后侧翻,致张某、胡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要围观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胡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7年1月1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不负次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2366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补偿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4900元,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明、仙桃市胡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某所【2017】交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桃市洁达环境卫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23660元、补偿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4900元,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