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洪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华,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洪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7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洪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4时25分,被告人洪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绩溪县长安镇坦头村往梧川村方向行驶,途经坦头村模范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轻伤一级、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洪华体内有酒精反应。经检查,洪华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洪华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被告人自首、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4时25分,被告人洪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绩溪县长安镇坦头村往梧川村方向行驶,途经坦头村模范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轻伤一级、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洪华体内有酒精反应。经检查,洪华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洪华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抽血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华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华曾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