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洋帆服装厂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洋帆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3行审142号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排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洋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李淑芹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总计一千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十五日内补发劳动者李淑芹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总计一千元。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普人社催字【2016】1597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劳动者李淑芹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总计一千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补发劳动者李淑芹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总计一千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