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曹国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某地某网吧70号机处,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后逃离。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曹国在本市北仑区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赃物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曹国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