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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湘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湘平置业有限公司,刘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536号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黑瓦屋组。法定代表人:汤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晶,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湘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2906房。法定代表人:杨萍。被告:刘凯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长兴公司申请追加长沙湘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公司)、刘凯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湘平公司、刘凯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李罗、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20122元;2、被告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暂计为150999.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32000元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岳麓山公司因承建湘平公司“财汇立方·人保大厦”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2013年8月13日,被告岳麓山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公司》。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岳麓山公司承建的“财汇立方·人保大厦”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货款结算方式为:每贰个月付80%,封顶贰个月内付清所有的混凝土款;3、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岳麓山公司的上述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有620122元货款未付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岳麓山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岳麓山公司辩称,一、被告刘凯东不是被告岳麓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岳麓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面甲方印章上面明确写明了签订合同无效,不能视为被告岳麓山公司的追认;三、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备案信息详情,被告岳麓山公司中标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但原告提供证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岳麓山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岳麓山公司利益的行为;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湘平公司、刘凯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岳麓山公司对原告提交工程备案信息详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岳麓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财汇立方项目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岳麓山公司对被告刘凯东作为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上加盖字样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汇立方/人保大厦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但是被告刘凯东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又掌握了被告岳麓山公司下属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原告履行合同时,被告岳麓山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岳麓山公司认可被告刘凯东作为项目部人员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加之,被告湘平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时明确表示被告刘凯东系被告岳麓山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岳麓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可靠、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岳麓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备案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备案表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岳麓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财汇立方·人保大厦项目,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定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暂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方量:壹万立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暂定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价格: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27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20)单价28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25)单价29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305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35)单价32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40)单价34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45)单价360元。以上价格所用的骨料为卵石。如由乙方提供泵车,37m泵车送费为23㎡;45m泵车送费为25㎡。抗渗混凝土P6增加15元/㎡费用,抗渗混凝土P8增加20元/㎡费用。甲、乙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货款及相关费用(合称价款),并签署结算单。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合作期满之日起,七天内结清所有价款。甲方每贰个月付80%,封顶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混凝土款。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刘凯东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字样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汇立方/人保大厦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财汇立方人保大厦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凯东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送砼款3612267元+7855=3620122元,项目部已付款3000000元,总结算余额为620122元,金额大写:陆拾贰万零壹佰贰拾贰圆整。”2015年12月22日,被告湘平公司在该结算单上手书:“见岳麓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凯东签对的情况,属实则为建设方于2016年元月初同意在施工方工程款中代扣,并于此时间代为支付上述余款的50%。春节前结算清楚,也请长兴公司现对提供主体单位所需验收所有资料,尾款时,按与施工合同约定开出相关凭证。”后被告湘平公司在手书部分尾部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后,被告岳麓山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湘平公司亦未代为支付货款,故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湘平公司系财汇立方·人保大厦的建设单位,被告岳麓山公司系财汇立方·人保大厦的施工单位。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4月6日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了两位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收取律师费3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系被告岳麓山公司,虽然被告岳麓山公司否认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的刘凯东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亦提出在该落款处加盖字样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汇立方/人保大厦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不代表其对该合同的追认,但被告岳麓山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刘凯东系被告岳麓山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得到了被告湘平公司的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能证实其供应的混凝土已实际应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应确认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刘凯东以被告岳麓山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对混凝土进行结算,其与原告就涉案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岳麓山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岳麓山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岳麓山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麓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岳麓山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其违约金宜从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湘平公司因债务加入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现被告湘平公司仅作出从被告岳麓山公司未结的工程款中代扣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承诺,其身份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而非以其自身财产对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湘平公司的该承诺并非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凯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凯东系被告岳麓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0122元;二、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9646.34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后段违约金以620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东人民陪审员  何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