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泽贵诉被告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贵,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06号原告:梁泽贵,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超,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梁泽贵诉被告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徐超驾驶川A2XC**小轿车从威远往自贡方向行驶时,于8时35分行至肇事地点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两车相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62天,门诊随访1月,休息治疗2周。后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结算;4、原告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被告徐超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3637.42元(医疗费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计算为8640元、护理费计算为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60元、营养费计算为1860元、交通费计算为300元,共计32497.42元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8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泽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A2X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应当先在川A2XC**车辆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依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徐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7.42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要求医疗费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且本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13637.42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497.42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4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2273.68元(13637.42元-13637.4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15993.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993.68元,其中的700%即4195.58元由被告徐超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剩余30%即1798.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医保外用药1363.74元,其中的70%即954.62元,由被告徐超赔偿,剩余30%即409.12元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335.58元,迭扣已付款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335.58元,支付原告梁泽贵赔偿款25290.20元;被告徐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54.62元,迭扣已垫付款1000元,被告徐超多付款45.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泽贵293**.58元;二、被告徐超赔偿原告梁泽贵9**.62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徐超已付款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付款4000元,原告梁泽贵还应得赔偿款25290.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泽贵;被告徐超多付款45.3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梁泽贵(折抵被告徐超应承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徐超负担69.3元(赔偿款中已折抵45.38元,还应负担2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仕 强人民陪审员 兰 志 平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源(代) 微信公众号“”